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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冯喜妞,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喜顺,住魏都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榆柳街与人民路交汇处北50米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冯喜妞,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喜顺,住魏都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榆柳街与人民路交汇处北50米。

负责人周廷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德福,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喜妞诉被告魏喜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妞委托代理人罗文钦、被告魏喜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喜妞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魏喜顺驾驶豫KZS176号轿车沿延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延安路和许榆公路交叉口南200米左右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冯喜妞撞伤,导致冯喜妞受伤、电动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喜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豫KZS176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喜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214.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喜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原告冯喜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册,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及间接受害人李绍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有驾驶资格;4、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5、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2人,花去门诊费350元、住院费63650.27元的事实;6、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01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的事实;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8、怀玉杂粮店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许昌县嘉运汽车维修站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许昌市育才幼儿园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9、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150元;10、交通费票据二百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魏喜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6、9,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及所需陪护人员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与此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魏喜顺驾驶豫KZS176轿车沿延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延安路和许榆公路交叉口南200米左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原告冯喜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喜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魏喜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喜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②右侧额叶脑挫裂伤③右侧硬膜下积液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脑梗死;2、颈椎退行性变;3、胸部闭合伤①双肺挫伤②双侧胸腔积液③左侧第5、6前肋骨折;4、腰椎退行性变;5、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4000.27元,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8月29日,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2010元。2013年11月22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原告冯喜妞共支付鉴定费8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魏喜顺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冯喜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KZS176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魏喜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非医保用药及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我院联系省内外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不予受理,致使鉴定无法对外委托,后我院中止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魏喜顺驾驶豫KZS176小型轿车与原告冯喜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被告魏喜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魏喜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鉴定费、拖车施救费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均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在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冯喜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0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2310元(30元/天×77天)、护理费10707.85元(25379元/年÷365天×2人×77天)、残疾赔偿金26575.41元(20442.62元/年×13年×10%)、车损201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交通费800元,另外,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14663.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07.85元、残疾赔偿金26575.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5083.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54000.27元(64000.2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车损1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共计58780.27元。被告魏喜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因被告魏喜顺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仍应返还其9200元,该款由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魏喜顺。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冯喜妞各项损失共计113863.53元(55083.26元+58780.27元),被告魏喜顺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喜妞各项损失共计113863.53元;

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原告冯喜妞承担387元,由被告魏喜顺承担2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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