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栾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A983BA号轿车,沿栾川县城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前路段,左拐欲往建行门前路沿石上停车时,撞倒停放在路沿石上的电动车,并与电动车车主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群众报警,赵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洛阳市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97.16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积极赔偿了王蒙蒙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郝 斐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代银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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