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30号 |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93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战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八月二十六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5月30日生育男孩张某乙,我与被告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同居前认识时间较短,仅仅四个月,双方了解不够。同居期间生育男孩后,为被告不让孩子吃母乳开始发生矛盾。孩子生下40天左右被告开始住娘家不归,我多次去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2013年农历八月初六叫回,七日被告要回家,去送时被告父亲竟动手打我,之后又追到马营桥我家闹事。次日,被告母亲扬言,我如果两天之内不去叫被告,把马营桥我家所开的商店砸掉。自从被告住娘家至今,我家多次托人说合,均无结果,始终不能和好。因此,我与被告之间没有感情,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同居关系非婚生男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应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11月29日关王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因被告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5月30日生育男孩张某乙。 被告赵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30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乙。孩子出生40天左右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八月初六被告回家,次日因闹矛盾又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娘家居住期间,男孩张某乙由原告照看。后原告多次找人调解未果,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矛盾无法调和,要求抚养非婚生男孩张某乙,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父亲和母亲都有义务抚养子女。本案中,被告自张某乙四个月开始将其送到原告家之后,未再去探望,也未支付过抚养费,之后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据被告父母称,被告在外打工,无法抚养孩子,现原告方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0%计算,被告每年应支付2542.6元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赵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10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000元,直至张某乙成年。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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