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12号 |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7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三个儿女,现均长大成人,不需要抚养。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不好,动不动就打骂原告,以前孩子们小,原告不舍得孩子,一忍再忍不愿离婚,现在孩子们大了,原被告都是当爷爷奶奶的人了,被告还是恶习不改,非打即骂,原告离家出走,逃到郑州给人当保姆维持生计,被告又跟着跑到郑州,缠着原告,让原告挣钱养活他,还动不动殴打原告,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判如所求,请求: 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平均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7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三个儿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均成家立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双方结婚40余年,三子女均成家立业,双方更应互谅互让,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睦家庭。关于原告陈述被告打、骂原告等情况,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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