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许初字第103号 |
原告宋某某,女,1944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某,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曾用名杨某某,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系原告的女儿。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博爱县人民法院以(1999)博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双方协议载明: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30元。十多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原告的基本生活都不能保障,而被告连每月的30元都不能按时给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赡养费由原来每人每月的30元增加到每人每月200元;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由四个女儿均摊。3、原告由被告轮流照看、护理。4、被告每月应看望原告三次。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请求,但要求把原告的财产问题一并处理。 被告杨某丙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数额200元过高,原告的财产由其四个女儿平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如何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9)博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杨某庚、杨某、杨某某的赡养纠纷,本院于1999年8月11日调解结案,及双方协议的内容。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以此证明:上述调解书已于1999年9月2日生效。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农村居民,生育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杨某庚共四个女儿。原告与四个女儿的赡养纠纷曾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1999年8月11日自愿达成协议:日后,原告另外生活,四被告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30元;原告日后看病和死后埋葬费由四被告均摊,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和住院时,由四被告共同护理┄┄。之后,被告均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032.14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以及物价上涨因素,诉请增加生活费数额,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要求把原告的财产一并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月各给付原告宋某某的生活费增加到11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每年的1月、7月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给付原告660元)。 二、原告宋某某日后的医疗费、丧葬费,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杨某庚均摊;原告宋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或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杨某庚共同护理。 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月各看望原告宋某某三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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