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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保战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41号 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孟孝,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竟科,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李保战,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保战借款合同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41号

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孟孝,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竟科,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李保战,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保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竟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因购新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4000元。2014年5月原告经查账发现被告借款未还,经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4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保战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4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被告因购新车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吉顺公司现金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整),用于新车入户费,李保战,2008年4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战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4000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保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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