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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豆军诉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40号 原告豆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张建华(张华),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豆军诉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40号

原告豆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张建华(张华),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豆军诉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 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关系不错。2011年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一年多后,原告怕超过诉讼时效,于2013年7月6日将原借条退还被告,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被告未曾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内容。

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豆军伍仟元整,张华。之后,被告未曾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豆军借款本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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