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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跃进、陈财云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23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战江,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赵跃进,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陈财云,男,1953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23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战江,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赵跃进,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陈财云,男,1953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赵跃进、陈财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 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跃进、陈财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赵跃进与原告下属的寨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为被告提供贷款20000元用于购煤,约定利率10.59‰,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陈财云为被告赵跃进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博爱县信用联社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赵跃进立即偿还在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457.08元(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59‰,利息105.90元;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5月8日,逾期利率16.341‰,利息6351.18元),本息合计26457.08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四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陈财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跃进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与被告赵跃进协商只归还本金。其在2014年6月11日还在继续偿还借款。因自己经济条件不好,不能一次还清,请求判决分期偿还本金。

被告陈财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相关约定应当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应当如何归还借款本金、利息。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赵跃进、陈财云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赵跃进向本院提供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跃进于2014年6月11日归还本金400元。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被告赵跃进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陈财云未对被告赵跃进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跃进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财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寨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赵跃进提供贷款20000元用于购煤,贷款利率10.59‰,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八九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陈财云为被告赵跃进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6月11日被告赵跃进归还本金400元。被告已按约定将该借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5月31日,尚欠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的利息,以及19600借款本金及其2014年6月1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赵跃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跃进已经归还的本金应予扣除。被告陈财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跃进以原告与其协商只归还本金为由提出抗辩,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跃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96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本金20000元,利率为10.59‰;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本金20000元,逾期利率为13.767‰;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9600元,逾期利率为13.767‰)。      

二、被告陈财云对被告赵跃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财云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赵跃进追偿。

如果赵跃进、陈财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赵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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