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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俊义诉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绍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雷俊义,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大流乡北岳庄村。 法定代表人:樊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绍宗武,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雷俊义,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大流乡北岳庄村。

法定代表人:樊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绍宗武,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俊义诉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绍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雷俊义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绍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俊义诉称:2011年樊志伟在河南省清丰县大流乡北岳庄村成立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制造业。2012年原告雷俊义多次卖给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沙子、石子,用作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混凝土的原料。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雷俊义沙子、石子款。经三次结算,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雷俊义出具拖欠原告雷俊义沙子、石子款194220元的欠条一张,加盖了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6月20日由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绍宗武向原告雷俊义出具拖欠原告雷俊义货款14233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4月21日由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绍宗武向原告雷俊义出具拖欠原告雷俊义货款62938元的欠条一张。以上二被告共拖欠原告雷俊义货款271391元。经原告雷俊义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11月,二被告共偿还原告雷俊义129700元,现仍拖欠原告雷俊义货款141691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绍宗武偿还货款141691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绍宗武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雷俊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3张。证明:2012年原告雷俊义多次卖给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沙子、石子,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雷俊义沙子、石子款271391元。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雷俊义出具了拖欠原告雷俊义沙子、石子款194220元的欠条一张,加盖了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绍宗武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雷俊义出具了拖欠原告雷俊义货款14233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绍宗武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雷俊义出具了拖欠原告雷俊义货款62938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雷俊义货款271391元。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雷俊义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原告雷俊义多次卖给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沙子、石子,用作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混凝土的原料。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雷俊义沙子、石子款271391元。经原告雷俊义催要,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偿还原告雷俊义129700元,截止2013年11月,仍拖欠原告雷俊义货款14169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雷俊义卖给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沙子、石子,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作加工混凝土的原料,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雷俊义与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雷俊义要求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4169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对拖欠的货款未约定利息,原告雷俊义对其请求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绍宗武作为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会计向原告雷俊义出具欠款凭证,系代表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雷俊义出具欠款凭证,被告绍宗武收取原告雷俊义的货物,用于了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生产原料,被告绍宗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绍宗武向原告雷俊义出具欠款凭证所载明的债务,应由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绍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雷俊义货款14169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俊义对被告绍宗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雷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濮阳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雷  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