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27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战江,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葛开学,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赵永生,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葛小选,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葛开学、赵永生、葛小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 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开学、赵永生、葛小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葛开学与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寨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为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购煤,约定利率10.17‰,到期日为2012年1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赵永生、葛小选为被告葛开学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葛开学立即偿还在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919.69元(即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17‰,利息2322.15元;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8日,逾期利率16.341‰,利息18597.54元),本息合计70919.69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四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赵永生、葛小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开学、赵永生、葛小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2、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葛开学、赵永生、葛小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葛开学、赵永生、葛小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寨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为被告葛开学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10.17‰,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零七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赵永生、葛小选为被告葛开学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按约定将该借款的利息结至2011年8月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2011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葛开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永生、葛小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利率高于双方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开学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利率为10.17‰;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率为13.221‰)。 二、被告赵永生、葛小选对被告葛开学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永生、葛小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葛开学追偿。 如果葛开学、赵永生、葛小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元,由被告葛开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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