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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财西、陈财云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战江,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陈财西,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陈财云,男,1953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战江,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陈财西,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陈财云,男,1953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财西、陈财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 年7月2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财西、陈财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财西与原告下属的寨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为被告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购煤,约定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陈财云为被告陈财西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财西立即偿还在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149.59元(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贷款利率为12.57‰,利息3230.49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8日,逾期利率16.341‰,利息7919.10元),本息合计41149.59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四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陈财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财西未到庭,但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与被告陈财西协商只归还本金。其在2014年6月11日还在继续偿还借款。因自己经济条件不好,不能一次还清,请求判决分期偿还本金。

被告陈财云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相关约定应当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应当如何归还借款本金、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陈财西、陈财云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陈财西向本院提供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财西于2014年6月11日归还本金500元。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被告陈财西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陈彩云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财西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财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财西与原告下属的寨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财西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12.57‰,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8.855‰。被告陈财云为被告陈财西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6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元。被告已按约定将该借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6月30日。尚欠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的利息和295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陈财西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财西已经归还的本金应予扣除。被告陈财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财西以原告与其协商只归还本金为由提出抗辩,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财西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95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利率12.57‰;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率16.341‰;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9500元,逾期利率16.341‰)。      

二、被告陈财云对被告陈财西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财云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财西追偿。

如果陈财西、陈财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被告陈财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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