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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平军、刘平何、刘平民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26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战江,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刘平军,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刘平何,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刘平民,男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26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战江,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刘平军,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刘平何,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刘平民,男,1981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平军、刘平何、刘平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 年7月2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军、刘平何、刘平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平军与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寨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博爱县信用联社于2012年1月13日为被告提供贷款450000元用于购煤,约定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2013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展期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平何、刘平民为被告刘平军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平军立即偿还在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49046.54元(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11.76‰,利息12524.4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8日,逾期利率16.341‰,利息36522.14元),本息合计499046.54元,并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四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刘平何、刘平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平军、刘平何、刘平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各1份;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刘平军、刘平何、刘平民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刘平军、刘平何、刘平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平军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寨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为被告刘平军提供贷款450000元用于购煤炭,贷款利率12.57‰,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8.855‰。被告刘平何、刘平民为被告刘平军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止,展期后的展期借款利率为11.76‰。被告刘平何、刘平民对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被告刘平军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已按约定将该借款的利息结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其2013年10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刘平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平何、刘平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平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利率为11.76‰;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率为16.341‰)。      

二、被告刘平何、刘平民对被告刘平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平何、刘平民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平军追偿。

如果刘平军、刘平何、刘平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6元,减半收取4393元,由被告刘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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