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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林与孔灵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99号 原告李海林,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灵杰,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回族。 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 负责人孔灵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99号

原告李海林,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灵杰,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回族。

被告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

负责人孔灵杰,厂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林与被告孔灵杰、武陟县澳伦圣贝装饰制品厂(以下简称澳伦圣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孔灵杰借到原告现金40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逾期应每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但孔灵杰逾期归还了全部借款,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每日5000元承担违约金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止;被告澳伦圣贝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孔令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灵杰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只有起始时间,没有终止时间,且没有具体数额,故诉请不具体,人民法院无法裁判,被告方无法答辩;原告起诉被告孔令杰400万元借款,已由被告按约如数归还,现原告起诉被告再次还款并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第三行原告承认孔令杰归还了全部借款,原告李海林在诉状中也按指印予以认可,且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故人民法院应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伦圣贝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第二被告属主体错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个人所有的私营企业,按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第一被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在第一被告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时,第二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责任。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澳伦圣贝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孔灵杰虽为澳伦圣贝的负责人,但并不是所有人,澳伦圣贝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即使澳伦圣贝是孔灵杰所有,也是在执行阶段的主体,不是审判阶段的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的是皇裕公司是第一被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单位,皇裕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具体的抵押担保手续,且抵押担保条款约定不明,没有具体的抵押担保方式及担保物,抵押人不明确,对借据上载明的400万元借款,第一被告已按期如数归还,现原告再次要求第一被告还款没有事实理由,且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5000元,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孔灵杰委托曹某某向原告还款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打印件3份,共计450万元。另还有一份是150万元或200万元,因被告住所地变更,暂时没有找到 ,请法庭给予延期举证。证明第一被告已经如数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上面的收款人谢某某是原告的母亲。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孔灵杰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双方约定,被告到期不还款,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孔灵杰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林与被告孔灵杰系借款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孔灵杰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孔灵杰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澳伦圣贝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澳伦圣贝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灵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孔灵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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