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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么军抢劫、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么军,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2003年6月3日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11日因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么军,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2003年6月3日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11日因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于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么军犯抢劫、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4年3月23日、25日,被告人辛么军先后两次在三

门峡市湖滨区文峪金矿家属院9单元3楼楼梯口、蓝雪公司综合楼楼道处,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射器向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喷射,趁二人擦拭眼睛之际将其所戴的黄金耳环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共计2258元。

二、抢夺罪

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辛么军

先后八次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阳光中学对面的公路边、第三人民医院附近、市建公司家属院内、火车站东边的巷道内、东风小区内、陕县交通局家属院内等地,趁被害人毋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郑某某、曲某某不备,将各自佩戴的黄金耳环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共计7720.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么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么军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4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辛么军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磁钟路口西边,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案发时  

66周岁)戴有一副黄金耳环,遂尾随王某某至文峪金矿家属院9单元3楼楼梯口,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射器向王某某喷射,趁王某某擦拭眼睛之际,将其所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638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辛么军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三路建设路口,发现被害人高某某(案发时79周岁)戴有一副黄金耳环,遂尾随高某某至蓝雪公司综合楼楼道处,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射器向高某某喷射,趁高某某擦拭眼睛之际,将其所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62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二、抢夺罪

1、2013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辛么军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阳光中学附近,发现被害人毋某某(案发时81周岁)戴有一副黄金耳环,遂尾随毋某某至崤山路北一街坊3号楼公共厕所旁边,趁毋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728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辛么军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阳光中学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案发时77周岁)戴有一副黄金耳环,遂尾随刘某某至阳光中学对面的公路边,趁刘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775.6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辛么军在三门峡市火车站附近,发现被害人贺某某(案发时79周岁)戴有一副黄金耳环,遂尾随贺某某至第三人民医院附近,趁贺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一只黄金耳环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336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4、2014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辛么军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宏远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案发时75周岁)戴有一副黄金耳环,遂尾随张某某至市建公司家属院6号楼下,趁张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125.3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5、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辛么军在三门峡市火车站黄金招待所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案发时72周岁)戴有一副黄金耳环,遂尾随李某某至三门峡火车站东边的一巷道内,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903.4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6、2014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辛么军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东风市场兰香量贩旁边,发现被害人许某某(案发时82周岁)戴有一副黄金耳环,遂尾随许某某至东风小区7号楼6单元楼道口,趁许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62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7、2014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辛么军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宋会路北段,发现被害人郑某某(案发时67周岁)戴有一副黄金耳环,遂尾随郑某某至陕县交通局家属院1号楼3单元2楼楼梯口,趁郑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193.5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8、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辛么军在三门峡湖滨区建设路宋会路口西约300米的一个垃圾中转站的厕所门口,发现被害人曲某某(案发时75周岁)戴有一副黄金耳环,趁曲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038.5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1、被告人辛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在本案侦查阶段,许某甲、袁某某夫妇,潘某某,赵某甲均从被告人辛么军处回收犯罪所得的金耳环若干副,后自愿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共计8000元,赃款8000元已发还本案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毋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灵河、赵红亮、霍建民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催泪喷射剂一支;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指认犯罪地点照片及被告人辛么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辛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772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么军抢劫罪、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么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辛么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么军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辛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么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总和刑期七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辛么军的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犯罪工具催泪喷射器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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