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武刑初字第00143号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建利,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 000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建利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贾建利及其辩护人王梦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贾建利窜至武陟县北郭乡涧沟村集会上,对正在赶会的郭某某进行扒窃时,被当场发现。后郭某某与在场的村民王某甲将贾建利扭送去派出所过程中,贾建利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王某甲右腿部捅伤逃跑,致王某甲右下肢皮肤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甲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建利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建利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我没有对郭某某进行扒窃,可能碰了郭某某一下,郭某某看了我一眼,也没说话。一个小时后郭某某和王某甲来到我跟前,没有说一句话,王某甲就一拳把我打倒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时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想把他吓走,这时他又准备踢我,我拿刀一侧的身子一侧,碰上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仅有郭某某一人的陈述称被告人企图对其行窃,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王某甲的陈述只是听郭某某说被告人企图行窃,属传来证据,且二人是存在亲属关系。本案也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与郭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罪名不能成立。提供的证据有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谢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贾建利在北郭乡涧沟村集会上与郭某某发生相碰,后被害人王某甲到达现场与贾建利发生争执,贾建利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王某甲捅伤。后贾建利对王某甲进行了赔偿,王某甲对贾建利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贾建利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 000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建利的供述。2011年底,我将马后庄村黑蛋的表弟捅伤了。因为我偷东西被判过刑,名声不好,他们怀疑我偷他家人(女的)东西了,发生打架,我才捅了他。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我在那个男的右手边,我当时拽他胳膊,他甩我手想让我松开他,我当时没有松,我俩就撕拽起来,他突然从裤口袋里拿出一把刀,朝我腿上就扎,我没有躲过,扎到我右大腿上了。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王某甲和贾建利撕拽在一起了,我也赶紧往跟前去,我刚到跟前见贾建利拿个刀,朝王某甲的右腿上就捅了一刀,我赶紧去扶王某甲,当时王某甲的腿就开始流血,贾建利趁机往西跑了。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贾建利用刀把王某甲捅伤后跑了,我知道这事后就托关系和贾建利联系上了,贾建利愿意把医疗费赔了,后来他到我厂里给了我两千元,说是赔偿医疗费。 5、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贾建利将王某甲捅伤。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病历。证明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7、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证据中除郭某某陈述外,无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人贾建利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逃避抓捕实施暴力,故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建利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贾建利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建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一年,即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建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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