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80号 |
原告肖春梅,女,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民。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春梅与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少飞,被告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春梅诉称:2014年3月23日、6月2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及利息(9月1日前利息1200元,其余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 被告百利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在公司正在对外清理资产,准备向原告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百利达公司为肖春梅出具借据2份,其中2014年3月23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借款用途理财资金,3.23-6.23,1.5%”;6月23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用途理财资金,6.23-9.23,1.5%”。此二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到2014年7月23日。 庭审中,肖春梅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据2份,载明了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及利息约定;三门峡银行存款回单1份,载明了肖春梅向宋友民(百利达公司工作人员)账户转账20000元。肖春梅认为百利达公司借款8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23日,尚欠本金80000元及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于是起诉来院,要求百利达公司偿还本金80000元及8月份利息1200元(8月1日之前利息不再主张,9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5%主张)。 百利达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也同意肖春梅的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百利达公司向肖春梅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百利达公司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23日。故百利达公司应当偿还肖春梅借款80000元及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没有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春梅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百利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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