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72号 |
原告吴艳美,女,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民。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艳美与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森、何柳,被告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美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以刘某某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月息1.5%。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只支付利息,一直延期到2014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百利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借了原告钱之后,又将该笔钱借给了刘某某。借款合同上之所以把刘某某写作借款人,是让原告知道该笔款的投资去向。实际上原告是将钱借给了百利达公司,与刘某某并无直接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百利达公司与吴艳美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向乙方(吴艳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5%,利息结算日为每月21日。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整,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百利达公司同时为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利率为月1.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我公司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3日内由我公司代为偿还”,同时有四份续约章将合同延续至2014年7月21日;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吴艳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率月1.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吴艳美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已于2013年9月21日已交付给借款人,特此证明”;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2013年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分别归还吴艳美利息1500元,12月21日将100000元本金还清”。合同到期后,百利达公司未归还本金,一直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 庭审中,吴艳美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1份,载明了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及利息约定;三门峡银行通用凭证5份,证明百利达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情况。吴艳美认为百利达公司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过,尚欠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于是起诉来院,要求百利达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 百利达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称刘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该公司为让出借人知道该笔借款的投资去向所签。出借人与百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与刘某某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百利达公司支付吴艳美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百利达公司向吴艳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到期后,百利达公司没有偿还本金,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20日。故百利达公司应当偿还吴艳美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没有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利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艳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百利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