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85号 |
原告卫云,女,1981年8月7日,汉族。 被告张新法,男,1958年11月13号,汉族。 原告卫云与被告张新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云、被告张新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云诉称:2014年5月1日晚7时左右,原告在经过被告院门前时,被被告所养大型猎犬冲出扑到身上,在右乳腺处撕咬且不松口,形成右乳腺4cm长3cm深伤口和其爪子搭右胳膊造成的流血和淤青,当时被告妻子在院门前看到狗扑咬原告后,被告妻子将狗叫回,此时伤处流血且肉向外翻着,疼痛难忍。事发后,原告在被告妻子的陪同下前往会兴镇卫生院,被告知伤口太大太深需赶快到大医院治疗,后被告与原告家属四人一同到黄河三门峡人民医院,在急诊处对伤口进行处理后,被转到住院部对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但被告说忙没空照顾且由于伤口的隐私原因,由原告丈夫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向工作单位请假,产生了误工费。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大型猎犬看管不严,在三番五次咬人和辖区派出所告知严加看管还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导致原告被其狗咬伤,不但给原告带来身体上的痛苦,耽误工作所遭受的损失,更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在遭被告狗扑咬且不松口的惊吓后极其害怕,致使现在看见小狗都害怕而驻足不敢前行或绕很远避之,且在前面行走时背后有狗叫或有钥匙(怕是狗铃)和狗铃响动就极其恐慌,甚至现在都害怕出门怕遇见狗,并且住院期间一直不明原因低烧害怕感染狂犬病。因此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住院期间,虽然被告积极配合付医药费,但出院后对其所要误工费经中间人一直不能达成协商,且态度恶劣,后报案和请求会兴派出所帮助调解,但都没能协商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住院期间28天的伙食费和营养费1400元,陪护费14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张新法辩称:对原告的伤情表示歉意。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且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6000多元钱(狂犬疫苗费和住院费)。经会兴警务队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赔付原告2500元钱,但事后,原告反悔。原告的交通费不能计算,去医院和出院都是被告派车接送。出院时,医生并没有说伤情会对以后的生活留下后遗症。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对于护理费,认为原告没有达到确需计算陪护费的状况,精神损失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晚7时许,卫云在回家时,被张新法饲养的狼狗咬伤。卫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张新法垫付。卫云和张新法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卫云于2014年6月18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居会兴警务队(以下简称会兴警务队)报警。会兴警务队对卫云和张新法进行调解,张新法同意支付2500元,卫云认为赔偿较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卫云要求张新法赔偿误工费3000元,住院期间28天的伙食费和营养费1400元,陪护费14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卫云提交了三门峡市湖滨区正都商店(以下简称正都商店)的营业执照、证明以及工资单,以证明卫云系正都商店的员工,因被狗咬伤后,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未上班,卫云从2013年11元至2014年4月的工资合计分别为3133元、3274元、3268元、3098元、3265元、322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之事实,有会兴警务队证明在卷佐证,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故误工天数为28天。原告提交正都商店的工资单并非正规的财务工资报表,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卫云的收入状况,且根据该工资的中显示的卫云的工资数额,卫云应提供完税证明但未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卫云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2398.03元÷365×28天=171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8天×30元=840元。3、营养费计算为28天×20元=56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60元×28天=1680元。5、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被狗咬伤的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可能导致原告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对狗甚至其他动物的一种心理恐惧和精神状况受损,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679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云6798.21元。 二、驳回原告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卫云负担60元,被告张新法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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