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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得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马得存,男, 1953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82201915-7 负责人杨晨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马得存,男, 1953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82201915-7

负责人杨晨,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华路中段2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系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得存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得存诉称,2014年1月15日9时50分,黄波驾驶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处(通许县境内),与前方因遇有交通事故而刚在超车道内停车排队等候马山山驾驶的冀BZ2595号仓栅式货车追尾撞,之后又推着冀BZ2595号仓栅式货车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路面上孙自省驾驶的鲁RF9222/鲁RZ1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BZ2595号仓栅式货车乘员谷成和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员程伟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认定黄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山山、谷成、程伟涛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方的冀BZ2595号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4560+213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还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3000元。

另查实,黄波驾驶的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还向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间。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71910元。

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司愿意在法律规定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9时50分,黄波驾驶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处时,与前方因遇有交通事故而刚在超车道内停车排队等候马山山驾驶的冀BZ2595号仓栅式货车追尾撞,之后又推着冀BZ2595号仓栅式货车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路面上孙自省驾驶的鲁RF9222/鲁RZ1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BZ2595号仓栅式货车乘员谷成和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员程伟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G2-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山山、谷成、程伟涛不负此事故责任。马山山驾驶的马得存所有的冀BZ2595号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河南省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59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还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3000元。

另查实,黄波驾驶的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辽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并由其为牵引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并向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得存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的认定,黄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山山、谷成、程伟涛不负此事故责任,程序合法,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黄波驾驶的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损失为559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因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有效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亦系因原告方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因原告居住地不在事故发生地,其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住宿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马得存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有:车辆损失5591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0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2910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0910元(72910-2000),因黄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 等共计70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4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文宪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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