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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90号 原告宁某,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亚楠,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90号

原告宁某,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亚楠,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委托代理人柴亚楠,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双方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5日婚生一女李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2009年9月15日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更不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为此双方开始分居,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原告于2013年起诉过被告离婚,但被驳回,判决后双方感情尚未和好,依旧分居,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李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以前过的好好的,自有了孩子后就开始分居。

经审理查明:宁某与李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2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宁某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宁某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无法在维护下去,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李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明:宁某打工收入每月500元,李某打工收入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近五年,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以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改变出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和财产,不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2014年的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之后每年6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孩子随被告李某生活期间,允许母女相互探望,待孩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