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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立,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立,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国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文静、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农历11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张国立伙同韦某栓、韦某劳、支某标、支某营、张某苍(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濮阳县海通乡宋锁城村肖某某家,盗窃水稻2250斤、价值2925元,新动力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国立供述:2011年农历11月份一天晚上,我和张某苍、支某标、支某营、韦某栓、韦某劳开着我的面包车去了宋锁城村。是张某苍叫我去的,说是去玩。我们转到宋锁城村西边公路上,他们几个人从车上下来进村,我在车上等。等了约半个小时,他们几个往车上装东西,装的是稻子,装了20多袋车就满了。我开着车回张某苍家,把稻子卸到西屋,卸好之后又回宋锁城村,还是到村西的路上,到时我见他们将稻子扛到路边,我们就往车上装稻子,又装满了一车约20多袋。装好车之后,我开车回张某苍家,将稻子卸到了西屋后我就回家了。过了几天,张某苍给了我三、四百元。稻子谁卖的,具体卖了多少钱不清楚。

2、同案人韦某栓供述:2012年农历10月份某日晚,我和支某营、支某标、张某苍、韦某劳、于某根开我的摩托三轮车偷东西,到海通乡宋锁城南北方向公路时,我在车上等着,支某标、韦某劳、支某营、张某苍、于某根进了宋锁城村。后支某标给我打电话让进村拉东西,在村东头路北见到他们几个正往外搬稻子,一共偷了二、三十袋用黄色编制袋装的稻子。偷的稻子先放到了张某苍家,后韦某劳与张某苍卖了,每人分了二、三百元。

3、同案人韦某劳供述:2011年秋后某日晚,张某苍说宋锁城一家过道里有稻谷。张国立开着他的面包车,还有于某根、张某苍、支某标、韦某栓、支某营共七人。从该村东路北一户人家过道内往外搬稻谷。张国立的面包车往家拉了两车,具体搬了多少袋记不准。还从这一家推了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在村东头没有发动着,就扔在附近了。稻谷拉到张某苍家,几天后与张某苍开拖拉机拉着稻谷卖到渠村乡孟居村后地的米厂,卖了多少钱、分多少钱记不清了。

4、同案人支某标供述:2012年春节前后某日晚,我和于某根、韦某栓、韦某劳、支某营、张某苍、张国立开着张国立的面包车转到海通乡宋锁城村西面南北方向公路上,张国立在车上等,其他人进村。在村内一家偷了几十袋稻谷,同时在南屋内还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于某根后来没有发动着摩托车就扔在村东附近了,粮食卖什么地方不清楚,是韦某劳和张某苍卖的,卖了一千多元钱,每人分多少忘了。

5、同案人支某营供述:2012年春节前某日晚,与张某苍、张国立、韦某栓、韦某劳、支某标开着张国立的面包车去了海通乡锁城村东头一家偷了二十四、五袋稻子,当晚拉到张某苍家。后来是张某苍卖的,分了有二、三百元。

6、同案人张某苍供述:2011年10月某日晚,韦某栓给我打电话去偷东西。我和韦某栓、韦某劳、支某标、支某营、于某根开着韦某栓的三轮摩托车到海通乡宋锁城村。韦某栓看车,其余五个人进村。于某根和支某标从一户人家南墙过去把门打开,韦某栓把三轮摩托直接推到这家门口,支某营、于某根、韦某栓、支某标四个人就往车斗上装稻子,装了十八袋,韦某栓开车带着支某营先走了。半小时后又拉了一三轮车,第二次装了十二、三袋,把稻子拉到我家院里放着。第二天我和韦某劳把粮食拉到收购点卖了六袋,340元,其余的拉到韦某劳家晒了两天,最后卖了多少钱不知道。韦某劳给我了320元。

7、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11月份,我家被盗稻子57袋、一辆红色新动力125型两轮摩托车,稻子每袋最低九十斤,是用尿素袋子装的,最少有5200斤。十多天后听说摩托车扔在本村东庙附近了。

8、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2011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国立伙同韦某劳、韦某栓、支某营、支某标、张某苍(均已判刑)窜至濮阳县郎中乡坝头集村于某华家电门市,盗窃两台洗衣机、三台EVD、一台电磁炉等物品,价值3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国立供述:2011年秋后一天晚上十一点多,张某苍让我出去玩,我就开着我的面包车和张某苍、支某标、支某营、韦某栓、韦某劳到坝头集路西一家电门市。他们几个人下去,将门市门弄开,往车上装东西,装了两台洗衣机、四台影碟机、一个电磁炉等。装好以后回到韦某栓家把东西卸到了堂屋,我们几个人把东西分了,我要了一台影碟机,支某营、韦某栓每人要了台洗衣机,其他人要的啥记不清了。

2、同案人韦某栓供述:2011年秋后某日晚,我和张某苍、韦某劳、支某标、支某营、张国立开着张国立的白色面包车到坝头集一家电门市。张某苍和支某标撬门,从该门市内偷了两台洗衣机、一个风扇和一捆电线。

3、同案人韦某劳供述:2011年秋后某晚,我和韦某栓、张某苍、支某营、支某标开车到坝头集南路西一家门市,把锁撬开后搬了两台洗衣机、三个EVD等物品,后物品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分了多少钱记不清了。

4、同案人支某标供述:2011年秋后某日晚,我与韦某栓、韦某劳、张某苍、张国立、支某营开着张国立的面包车到坝头集路西一家电门市。我和张某苍用改锥撬门,后从该门市内偷了两台白色双缸洗衣机、四台VCD、一个豆浆机、一个烙饼机,偷后拉回韦某栓家。洗衣机支某营和韦某栓每人拿300元各要了一台,我与韦某劳、张某苍、张国立每人要了个VCD,韦某栓要了个豆浆机,烙饼机是坏的扔到韦某栓家院子里了,600元钱每人分了几十元,张国立的车加油100元。

5、同案人支某营供述:2012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我和韦某栓、韦某劳、张某苍、张国立开着张国立的车在坝头集路西一门市内偷了两台洗衣机、四台影碟机,还有一个圆柱形的东西。东西各家分着用了,我要了一台洗衣机,其他人要什么记不清了。

6、证人于某华证言:我家在坝头集南北大街南段路西开一家电门市。2011年11月7日发现被盗两台洗衣机,三台EVD、一个豆浆机、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饼铛。

7、价格鉴定结论书。

(三)2011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国立伙同韦某劳、韦某栓、支某营、支某标、张某苍(均已判刑)窜至濮阳县郎中乡堂寨村曹某某家盗得900斤大豆、棉被等物品。大豆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国立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天已经冷了,一天凌晨,张某苍给我打电话让我回郎中乡堂寨村拉点东西,我啥也没有问开着我的面包车就去了。我开车到郎中乡堂寨村东头庙处,张某苍、韦某栓、韦某劳、支某标、支某营都在场,庙门口放了粮食、被子等东西,他们就往我车上装。装好车后把东西拉到韦某栓家卸到堂屋,然后我就回家了,这次偷的东西没有分钱,听说这次偷的东西退给了人家。

2、同案人韦某栓供述:2011年农历10月份某日晚,我和支某标、韦某劳、张某苍、于某根步行去了郎中乡堂寨村,从村东头一户人家偷了六、七袋豆子和五、六床被子,一些床单。张某苍联系的面包车,将豆子、被子、床单拉到我家。后来偷的这些东西通过张寨村的“三海滨”要走了。

3、同案人韦某劳供述:2011年秋后某日晚,张国立开车拉着我与韦某栓、支某标、支某营、张某苍到于寨村西头接上于某根,步行去了堂寨村,张国立在车上等着。从堂寨村东头路南一家偷了几袋豆子、几条被子,张某苍给张国立打电话,把东西拉到韦某栓家,隔一天有人找就给人退回去了。

4、同案人支某营供述:2011年冬某日晚,我和韦某栓、韦某劳、张某苍、支某营、于某根开着张国立的面包车在郎中乡堂寨村东头路北的一家偷了七、八袋豆子和十几条被子,当晚将豆子和被子放在韦某栓家。后失主托张寨村一个叫“海滨”的人打听,韦某栓将偷的这些东西又退给人家了。

5、同案人张某苍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韦某栓给我打电话,让我找辆三马车到郎中乡堂寨村东头一座庙那里,说刚偷了大豆、被子,让找车去拉。当时下着雨,我找不到三马车,就没有去,后来听说这次偷的东西又退回给失主了。

6、证人曹某某证言:2011年11月7日,我去儿子曹肖华家,发现堂屋门半开着,进屋才知道被盗了,散在地上的大豆给偷走了,衣柜里被偷棉被17条、毛毯2个、被单30多条,还有几件小孩子的棉衣。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根据以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国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国立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上诉人张国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国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国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相关犯罪情节,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前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国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国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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