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33号 |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建勇,曾用名宋界拥,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 辩护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建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建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军甫、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建勇及其辩护人黄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宋建勇明知他人聚众斗殴打架,仍用自己牌照号为豫J73320的红色五菱面包车拉运打架使用的铁锨把赶赴濮阳县白堽乡后辛庄黄河大堤开封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濮阳第九标段施工处的打架现场。期间,宋建勇打开车后备箱,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该车上拿出铁锨把,与开封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贾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发生斗殴。此次聚众斗殴导致边某某、万某某、苏某某、李某年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万某某等人驾驶的五辆轿车遗留在现场,并被贾某等人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建勇供述:我买了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平时跑黑出租,牌照豫J73320。事发当天,我在濮阳县化肥厂门口碰到边某某,他说到老城去买点东西。我就开着我的车和他一起去了。到南环后,边某某让把车停到烈士陵园对面,李某杰从路北一个门市出来,将车后备箱打开,抱出十来根铁锨把装到我的车上,他说白堽大堤工地上试水,老百姓好闹事,到那吓唬吓唬他们。而后我与边某某开车去了白堽大堤李某杰说的工地。当时工地上有工程车,路东停有三四辆车,在南侧站了十来个人都不认识。堤东沿四五十米远的地方有十来个人正往堤口处来,这些人手里都拿着铁四方管。李某杰喊开车门拿东西( 拿铁锨把打架)。当时自己也没考虑那么多就将车门打开,堤上站的人从车上拿了铁锨把顺着堤口往下走。拿铁锨把的人我就认识边某某,这些人下堤时有的还拿着砍刀。两边的人在堤根处互相打了起来,场面很乱。打了约两三分钟,堤根东北角处一辆大车发动后朝打架的人群撞去,将我的面包车后门撞坏了。双方人接触时都用手里拿的工具乱抡,我看到边某某拿着铁锨把往对方的人群里抡了。李某杰让我开车拉着十来根铁锨把去白堽大堤时说吓唬吓唬老百姓,自己心里也知道是去打架,和谁去打不清楚。 2、证人贾某证言:濮阳放淤固堤第九标段工程在濮阳县白堽乡、王称固乡境内。我是2013年4-5月份在白堽乡开始干的,大约二千四百万元的活。万某某是在王称堌乡干的,大约六百多万元的活。万某某想多干点,因为这事发生过矛盾,他还领着人去项目部闹过。2013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我与林俊某、李某法、蔡某、张某彬、王某超、林政某几人在工地南边支帐篷,看到西边大堤上断断续续来了有二三十辆车堵住堤口。车里下来七八十个年轻人,手里掂着砍刀、铁锨把、钢管等东西从堤口就往工地来。那群人下堤后开始围着工地上的人乱打,工地上的人就赶紧找东西迎击,我随手拿了一根支帐篷的铁管(四方,中空)。我右前臂、后背、头、腿都被钢管打了,最重的是右前臂。因为拉土的车在大堤上停着,后面又过来了一辆出租车,所以夹在中间的几辆车留在了现场。我不知道为什么打架,当时是万某某领着堵的路口。 3、证人万某某证言:我在家排行老三,目前与贾某干的都是黄河辅堤工程第九标段的活,在白堽乡、王称堌乡境内,从2013年3月开始施工,前期施工我与倪某光共投资三十八万余元。5月中旬,项目部的孙某学、冯某胜把此工程给了开封县的贾某,我与倪某光就经常找孙某学、冯某胜要我们俩先期投资的三十八万元。孙某学答应6月份以前的花费二十万元他们给,6月份以后花费的十八万元让找贾某要。从5月中旬至今贾某一直不同意给那十八万元,并且还用着我俩的机械及油料。2013年6月份,我与倪某光增加了一个泵淤管线工程,由于投资大,通过倪某光增添了暗股,通过我增添了陈某民。2013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我给倪某光打电话说试水,让他给其他股东说一下。中午时分由于试水不成,准备与苏某某去王称堌喝羊肉汤。开车到大堤上后,看到有十几个人、五六辆车,其中只认识苏某某与刘某涛两个人。我将车停在几辆车中间,这时贾某的拉土车过来了,贾某以为是故意拦挡他的拉土车阻碍施工,于是就安排了一个人开一翻斗车从堤下边往上加油猛撞,将我的车牌撞掉了。贾某带工人掂着铁管朝这方的人乱打,把我与苏某某打伤了,车也被砸了。 4、证人刘某洪证言:2013年8月27日上午,我在白堽乡后辛庄村筑新堤施工工地打井。当时工地上有七八个工人在搭帐篷,工地老板也在。大概中午11时许,从大堤南边开过来十几辆车,有一辆红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一二十个年轻男的,他们拿着关公刀、砍刀、木棍往堤下走,五六个工人拿着搭帐篷用的铁管跟着老板去了,双方刚一碰面,就互相乱打起来。对方有四五辆车丢在大堤上,工地老板和五六个工人就将对方的一辆红色面包车推到堤下边,而后拿着铁锨、木棍、铁管把对方另外的几辆小汽车给砸了。 5、证人刘某生证言:2013年8月27日我在濮阳县白堽乡枣科村黄河大堤东筑新堤工地打水井。上午11时许,大堤上停了五六辆轿车,不知道什么原因,搭帐篷的五六个人在老板的带领下,拿着搭帐篷的钢管向大堤上冲过去和轿车上的十多人打了起来。轿车上的人也拿着工具,有刀、棍子。打了二三分钟,轿车上的人跑了。下午打完井离开时发现大堤上有五辆车的玻璃全被砸了。 6、证人王某超证言:2013年8月27日中午11时许,我在工地上搭帐篷,看到从白堽方向过来许多小轿车停到工地堤口处。我准备开车再去拉车土,在打着车即将上堤时,从停在堤上的车里下来几十个人手里拿着长把劈刀、木棍朝工地走来,我还没反应过来,车前挡风玻璃就被砸烂了。当时看不清前面的路就加油上了堤,没有转向直接朝对面的堤坡左前方开了下去。车后有六七个人拎着东西跑过来,不知谁朝我右大腿外侧打了一木棍。回到工地我看到堤口处对方四五辆车的玻璃都被砸坏了。 7、证人林政某证言:2013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大堤上停了一二十辆小汽车,万某某的车挡住了下堤口。贾某一个人步行从工地搭帐篷处上堤,没走多远我看见万某某叫来的四五十人从一辆红色面包车上拿出砍刀、木棍。贾某一看想打架急忙往回跑到搭帐篷处,顺手掂了搭帐篷用的铝合金管过去了,工人也都掂了铝合金管跟着过去,这样双方打起来了。王某超从工地上开了一辆蓝色翻斗车从大堤下往上冲撞,万某某那边的人都吓跑了。万某某和两个人没跑掉被贾某和其工人用铝合金管打伤了,剩下的五辆车也被贾某和工人用砍刀、铁管砸了。 8、证人叶某某证言:2013年8月27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我开车拉着贾某、林政某回项目部行至施工工地时,发现大堤上停了一二十辆汽车。从车上下来二三十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万某某开着他的黑色尼桑轿车挡住路口不让拉土车下去,贾某一看事情不对就和六七个工人拿着搭帐篷用的铁管找万某某理论。万某某那边的人从红色面包车内拿出砍刀、关公刀、铁锨把等东西,之后双方打了起来。万某某这边有五辆车没有开走,贾某、王某超等六七个人从地上捡起砍刀、木棍、铁管把这五辆车给砸坏了。 9、证人赵某刚证言:2013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我看到濮阳的四五十人开十几辆车持砍刀、木棍、短刀把贾某和他的几个工人给打伤了。剩下的五辆车没有跑掉被工地工人给砸了。 10、证人林俊某证言:2013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我与贾某等人在工地上搭帐篷,见大堤上陆续开来三十来辆车,从车上下来约六七十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他们手里都拎着东西,有的拿着劈刀,有的拿着铁锹把。他们气势汹汹的下了堤,王百超加着油门将车开上了大堤。我迎面走来了两个年轻人,每人拎着一把长把劈刀架在了我脖子两侧,我当时吓得没敢说话。贾某他们从后面过来双方打在一起。有五辆车留在大堤上,其中有一辆红色面包车,车玻璃都被砸了。 11、证人蔡某证言:2013年8月27日上午,我与贾某等人在施工工地搭帐篷。中午12时左右,大堤上停了十多辆小汽车,从车上下来三四十人下堤朝我们走来,贾某等人上前双方打了起来。 12、证人李某法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中午 12时许双方互殴,对方有五辆车被砸,其中有一辆红色面包车,还有两辆白色的宝马车。 13、证人边某某证言:2013年8月27日,我与宋建勇转着玩时遇到李某杰,李某杰说他在白堽乡的工地试水,我就与宋建勇开着他的红色面包车一同去了白堽大堤。在大堤上李某杰与开黑色轿车的股东说话,期间又过来两辆宝马车停下来与李某杰说话。正说着话,从东边大堤下开上来一辆东风卡车,直接把面包车从路东撞到了路西。卡车冲过去后十多人手里拿着东西往大堤上来,那个领头的一棍子先打到我额头上,后面又一人用铁锨打在我右脸下方。后来我与宋建勇坐一辆三马车去王称堌卫生院包扎。 14、证人苏某某证言:2013年8月27日9时许,我开车到倪某光办公室,他说工地试水让我帮帮忙,在大堤看一下通水的管道是否漏水及工程进度。我与倪某奎夫妇办完事后一起去了白堽工地。这个工程是倪某光与万某某接的,万某某在现场负责这个工程的具体进度和关系协调。我到白堽大堤后现场有十二三人,我的车前面是一辆宝马车,再往前是一辆面包车。万某某开了一辆黑色的车从南边过来停在了堤口处。我与李某杰闲聊间看到大堤东边的土坡下有二十来个人手里拎着铁锹、钢管往堤上走来。堤上的人从万某某车后的面包车上拿铁锹把向对方的人走去,紧接着双方的人在半坡处打在了一起。一辆翻斗车朝大堤开了过来,把打在一起的人冲散了。不知道谁从后面朝我头上打了一棍子。不清楚为什么打架。 15、证人李某杰证言:2013年8月27日上午,我在烈士陵园附近碰见了宋建勇与边某某,就给宋建勇说白堽工地试水,后宋建勇与边某某开一红色面包车去了白堽乡工地。当时苏某某的黑色现代车也在工地路边停着,还凑巧遇见田某某开一宝马车过来,在我们几人说话间,万某某也开车过来了。从大堤下边开来一辆翻斗车,到大堤上没有减速,直接碰到万某某与宋建勇的车上。大车撞过后,有七八个人手里拿着东西冲到大堤上开始打人,我看到此情况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回头看见边某某被打,没见到宋建勇参与打,看到车被砸了。 16、证人于某伟证言:2013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我与田某某一起行至白堽乡大堤时遇见了田某某的熟人。当时大堤上靠右侧停了三辆车,一辆红色的面包车,两辆黑色的轿车。在田某某与他熟人说话间,一辆翻斗车从堤下加足油门开过来,直接撞到尼桑车上。翻斗车后一二十人手里拎着木棍、刀,我怕被打吓跑了。不知道为什么打架,我的车遗留在现场。 17、证人田某某证言:2013年8月27日上午,我找于某伟借钱,而后商量一起到毛楼吃饭。我们行至白堽大堤上时遇见李某杰在堤上站着,他说工地试水。正说着话,从右边的大堤下开上来一辆东风翻斗车,直接撞到在路口停着的一辆黑色车,接着从大堤下边上来了七八个人,手里都掂着东西,其中有掂方钢管的。我与于某伟也不知道咋回事,怕挨打就往回跑了,车留在了现场。 18、证人孙某学证言:濮阳第九标段工程分两块,一块是白堽乡后辛庄村至枣科村之间筑新堤,承包给开封的贾某,另一块是王称堌乡大约五百万元的工程,承包给濮阳县的万某某。2013年4月份左右,因为白堽乡筑新堤这块上面来检查,工程必须上设备,项目部租赁了万某某的一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2013年5月底6月初,将工程正式承包给贾某和万某某。贾某租用了万某某的机械,项目部负责结算2013年6月份之前的费用,6月份之后的费用由贾某结算,贾某租赁万某某的机械具体怎么谈的就不清楚了。 19、证人冯某胜证言:我是濮阳第九标段项目部副经理,主要负责配合施工队万某某的工作以及协调其他关系。项目部共两个施工队,一个是万某某,在王称堌乡韦庙村施工,另一个是开封县贾某在濮阳县白堽乡辛庄村堤口处施工。2013年8月27日,万某某工地试水,他接电话后走了,后来听说他带人和贾某的工人持械聚众斗殴,导致了双方人员受伤,万某某一方的五辆车被砸坏。项目部欠万某某机械租赁费和油料费,6月份贾某施工后还是用万某某的机械,算间接欠万某某的钱。 20、证人王某杰证言:2013年5月份,万某某从河务局接了一段抽淤固堤的工程,我负责给他们协调工农关系,占地赔偿。万某某和贾某干的活同属一个标段,万某某干的是王称固的工程,贾某干的是白堽乡境内的工程。后来听说2013年8月27日双方在白堽大堤上发生斗殴,还砸了几辆车。 21、证人倪某奎、宋某莉证言:我离的远,怎么打的没看清楚,一辆卡车从堤东冲到堤上后开到了堤西,打架的过程大概有十来分钟。看到苏某某头上有血,姓万的腿上有伤。打架的原因不清楚。 22、证人石某某证言:听冯某胜说因为基建费,2013年8月27日中午贾某和万某某打架了,停在路边的几辆车玻璃都被砸碎了。 23、证人倪某光证言:我于2013年3月份从黄河大堤淤坝第九标段项目部接的活,项目部的总负责人是孙某学、冯某胜。黄河大堤淤坝工程开始是由我与万某某两个人干的,后来投入大了,又加入了几个股。陈某民、王某杰、“三迷球儿”、李某杰都投有股份,工地是万某某负责。后听说万某某与贾某打架了,万某某被打伤,还有几辆车被开封人那一方砸了,具体打架原因不知道。 24、证人陈某民、张某景证言证实,听说万某某打架,原因不清楚。 25、证人张某彬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上午看到堤上来了十多辆车,以为是领导检查就回屋睡觉了。后来听说贾某与对方打架了。 26、证人万某辉证言证实:其到公安局领取的尼桑骊威牌黑色豫JWY106轿车,是其父亲万某某驾驶时被扣押的。 27、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7日,贾某报案至濮阳县公安局白堽派出所。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宋建勇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情况,作虚假供述,当日被刑事拘留。 2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打架现场遗留五辆轿车,其中有被告人宋建勇的豫J73320红色五菱面包车。 2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砸车辆、现场遗留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在尼桑骊威轿车后排座上提取一根折断的长木棍,一个断的刀柄及一个无刀柄的单刃刀,该后排座靠背上面斜架着一个长柄单刃刀;在该骊威尼桑车的后备箱内发现有三根木棍及一柄黑色带刀柄的单刃刀,且刀刃上有可疑血迹。在一宝马车后排座的左侧发现两个黑色尼龙绳材质的刀鞘。现场的车玻璃均被砸碎。现场还有一辆王某超所驾驶的蓝色无牌照的卡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 另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砸车辆毁损程度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勇明知他人聚众斗殴而积极为他人运送器械,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参与殴斗双方持有木棍、砍刀、钢管等工具,属于持械殴斗。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建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建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宋建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宋建勇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建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宋建勇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宋建勇在明知他人欲发生殴斗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运送殴斗所需的器械,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上诉人的前述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勇明知他人聚众斗殴而积极为他人运送器械,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该次聚众斗殴犯罪属持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建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建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奎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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