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28号 |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雷兴,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雷兴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雷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雷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雷兴窜至濮台路濮阳县柳屯镇土岭头村道班濮台路工地,盗窃工地洒水车的柴油时,被看工地的工人冯某某发现,刘雷兴对冯某某殴打后又驾车撞冯某某。随后刘雷兴又窜至土岭头村刘某甲门市盗窃48根脚手架杆,后到范县濮城销赃时被正在巡逻的范县濮城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48根脚手架杆价值164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雷兴供述:2013年9月16日凌晨,我在濮阳县柳屯镇土岭头村偷脚手架杆。我准备卖时被范县濮城派出所当场查获了。我没有去土岭头道班工地,也没打人、撞人。我车上的油桶是准备买油用的,油管是刷车用的,我刷车时把开锁器、改锥、钳子随手装在身上了。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3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我在道班值班,一辆面包车停在洒水车旁,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我过去时,他躲在洒水车油箱边,我抓住他的领子不让他跑,他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我痛得放手。他又开车撞我,我躲到院子内,他还不走,非要打我。我打电话叫人,老刘来了后,那人才开车朝刘某甲门市跑了,然后我听见有搬钢管的声音。我以为是刘某甲干的,第二天听说是他们村一个惯偷干的。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来报案,我的脚手架杆被我村刘雷兴偷了48根,每根四米左右,价值4000元。我和刘某乙合伙开了一个建筑工程材料租赁站,2013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刘某乙打电话说我们的架杆被人偷了,后来又打电话说那人被濮城派出所查获了。我的门市位于濮台路土岭头村路北。 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3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有一道班上的工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开车到道班上偷东西没偷成,又开车去了你门市上。我起床后出来发现门市门口放的架杆不见了。一辆车往东跑,我开车去追,后来在二厂附近濮城派出所民警将那辆面包车拦住。我过去一看是刘雷兴开的面包车,车上有我被盗的架杆。 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冯某某在土岭头看工地,我村的刘雷兴去工地偷油,被冯某某发现,冯某某喊我起来时,我看见刘雷兴正开车围着我们转圈,过了十几分钟,刘雷兴开车向西去了。老冯说他在洒水车油箱旁发现的刘雷兴,刘雷兴想跑,老冯不让,刘雷兴就打了老冯。 6、证人刘某丁证言:2013年9月16日凌晨0点多,我六弟刘某甲打电话说有人去他的建材门市上偷架杆。我喊给我侄子刘某戊,坐他的车到了刘某甲的门市。偷架杆的人已经开车往东跑了。我们开车追到濮城镇南北公路,一辆警车拦截住了那辆拉架杆的车,我上前一看,那人是我村的刘雷兴。 7、证人刘某戊证言内容与证人刘某丁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记载:48根脚手架杆鉴定价值1648元。 9、濮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0、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刘雷兴于2005年9月1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10日又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另有查处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雷兴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刘雷兴系累犯,系抢劫未遂,且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雷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诉人刘雷兴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盗窃罪无异议,但其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雷兴窜至濮台路濮阳县柳屯镇土岭头村刘某甲门市,盗窃48根脚手架杆,后到范县濮城销赃时被正在巡逻的范县濮城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48根脚手架杆价值1648元。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雷兴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刘雷兴构成抢劫罪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及证人刘某丙证言,其中刘某丙证言称冯某某发现刘雷兴在工地偷油并被刘雷兴殴打,但冯某某陈述中并未提及刘雷兴在工地偷油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雷兴在工地盗窃柴油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刘雷兴上诉称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雷兴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雷兴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雷兴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刘雷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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