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三终字第14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文峰,女,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太来,男,汉族,1936年3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程俊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源汇区干河陈村电管站。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鲁文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物业公司)、源汇区干河陈村电管站(以下简称干河陈电管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源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鲁文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源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指令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源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鲁文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太来、被上诉人开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干河陈电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鲁文峰与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鲁文峰以135664元价格购买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盛世嘉园”小区25号楼3单元3楼西户住房一套,该小区由开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鲁文峰起诉称,该住房于2010年12月26日被开源物业公司和干河陈电管站停电至2011年4月22日达141天,给鲁文峰造成了有房无法居住的经损失。鲁文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开源物业公司和干河陈电管站赔偿停电141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820元及支付日1%的滞纳金28.20元,诉讼费由开源物业公司和干河陈电管站负担。 原审另查明,“盛世嘉园”小区采用“一户一表”的用电模式,该住户入房电线未与电表连接。 原审又查明,鲁文峰向干河陈电管站交纳电费10.10元,干河陈电管站收款后给鲁文峰出具农村电费统一收据一份,该收据不显示年份。 原审法院认为,鲁文峰购买 “盛世嘉园”小区25号楼3单元3楼西户住房一套,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予以确认。鲁文峰居住的房屋停电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房屋的入户电线未与电表连接是没有电的直接原因,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但鲁文峰起诉开源物业公司停供其用电,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鲁文峰请求判令赔偿损失2820元及滞纳金28.20元,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鲁文峰请求判令开源物业公司、干河陈村电管站赔偿因停电141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820元及滞纳金28.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鲁文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鲁文峰负担。 鲁文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源物业公司为了违法向上诉人逼要物业费,于2010年12月2日趁自备变压器给小区供电之机,开始停供其住房用电,后来上诉人无奈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与开源物业公司协调,上诉人的住房才被供上电。上述事实不需要上诉人再去证明。上诉人住房共被停电141天,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820元及按日1%支付上诉人滞纳金损失。 被上诉人开源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停电手段逼迫收取物业费不实,鲁文峰的物业费都是通过诉讼程序追要的;根据规定,供电是由供电公司管理,与被上诉人无关。 原审被告干河陈电管站二审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鲁文峰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按照鲁文峰与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鲁文峰接收房屋时,房屋的水电均能正常使用。接收房屋后,鲁文峰按期交纳了电费,此事实有其提供的交纳电费的单据在卷佐证,其应享有正常用电的权利。鲁文峰房屋停电的原因是入户电线和电表未连接,根据鲁文峰与开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约定,在其房屋因入户电线未与电表连接从而导致供电中断的情况发生时,开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负有全力协助恢复至正常的义务。因开源物业公司并没有履行此义务,从而导致鲁文峰房屋停电141天,开源物业公司对停电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文峰按照每天20元的房屋租金价格计算赔偿金共计2820元(141×20=282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开源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干河陈电管站并非“盛世嘉园”小区供电的负责企业,且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鲁文峰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鲁文峰2820元; 三、驳回鲁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苏建刚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缑兵伟(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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