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22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文,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帅,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原怀英,女,1959年9月1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帅、原怀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原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张帅与原告下属的柏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到期日为2011年11月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被告原怀英为被告张帅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的约定。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帅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4709.71元(即: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5日,本金50000元,利率为10.17‰,利息6068.1元,2011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逾期利率13.221‰,利息18641.61元,利息合计24709.71元),本息合计74709.71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零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原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帅、原怀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借据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帅、原怀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2日,被告张帅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柏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为被告张帅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购大豆,贷款利率10.17‰,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零七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原怀英为被告张帅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帅未给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帅、原怀英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帅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原怀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率,应按原、被告约定的13.221‰计算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5日,利率为10.17‰,2011年11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为13.221‰)。 二、被告原怀英对被告张帅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怀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帅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张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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