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632号 |
原告:白保顺,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创,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保顺诉被告赵小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保顺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平,被告赵小创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保顺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赵小创驾驶豫KDX388号小型轿车沿五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市卷烟厂门口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后被告赵小创驾车逃逸,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小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白保顺医疗费27873.39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误工费34344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555.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小创辩称:豫KDX38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户口本、 社区证明、驾驶证、投保信息单。证明本案诉讼参与人、被抚养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保单。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豫KDX388号车辆的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花费情况。 被告赵小创、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车损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车辆受损的部件与实际损害部件不符;对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且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名,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二被告对车损鉴定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工资证明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白保顺的误工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赵小创、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赵小创驾驶豫KDX388号小型轿车沿五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卷烟厂门口处,与原告白保顺骑行的自行车前部相撞,致使原告白保顺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赵小创驾驶豫KDX388号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小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保顺不负责任。 原告白保顺的伤情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40元。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5847.6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非农户口,误工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被抚养人白星极1933年7月7日出生,系原告白保顺之父,被抚养人王玉娥1933年12月23日出生,系原告白宝顺之母。原告系独生子女。 另查,豫KDX38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小创。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DX388号车辆驾驶人赵小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保顺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白保顺的医疗费25847.68元,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护理费1699.34元(25388元÷365天×24天),原告主张1680元,按其主张,误工费13400元(3350÷30×120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自行车车损费140元,被抚养人白星极生活费6866.48元(13732.96元×5年×0.1),被抚养人王玉娥生活费6866.48元,以上共计102825.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保顺86978.2元,被告赵小创承担15847.68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保顺86997.5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赵小创赔偿原告白保顺15847.68元; 三、驳回原告白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赵小创负担2293元,原告白保顺担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魏 淑 君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晓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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