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旭胜与杜延堂、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543号 (2013)魏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张旭胜,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 被告:杜延堂,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543号

(2013)魏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张旭胜,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

被告:杜延堂,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女,汉族,1982年11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旭胜诉被告杜延堂、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旭胜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旭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菡,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胜诉称:2013年6月17日,孙春伟驾驶豫K69221号货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雇佣司机李彦军驾驶的豫K57767号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春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K6922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杜延堂,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280元,停运损失26400元,拖车施救费220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113080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777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延堂辩称:豫K69221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我,孙春伟是我的雇佣司机。因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豫K69221号车辆是杜延堂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万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拖车施救费用过高,且属间接损失,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许昌万里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一份、张旭胜身份证、李彦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旭胜是豫K5776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彦军系该车辆的驾驶人员。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停运损失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豫K57767号车辆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公司评估其停运损失评定为264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4、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豫K57767号车辆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评定为80280元,花去鉴定费2700元。5、拖车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为2200元。6、保单。证明豫K6922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K6922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公司,孙春伟系驾驶人员。

被告杜延堂、许昌万里公司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2、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延堂、许昌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够确认原告系豫K5776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停运损失系单方委托,且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杜延堂、许昌万里公司认为,停运损失鉴定所依据的计算标准不真实、不客观,所鉴定的停运时间过长,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车损鉴定属单方委托,且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该鉴定已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杜延堂、许昌万里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4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豫K69221号车辆是杜延堂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万里公司所购买,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杜延堂。

原告张旭胜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豫K57767号车辆车损费用经许昌市金诚价格评估公司作出重新鉴定,其车损费用为71030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杜延堂、许昌万里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旭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仅是对原鉴定数额的少部分扣减,其鉴定费用原告不应承担。本院审核认为,因豫K57767号车辆车损经重新鉴定其损失费用比原鉴定意见降低了少部分,故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为350元[(80280元-71030元)÷71030元×2700元]。

被告杜延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孙春伟驾驶豫K69221号货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彦军驾驶的豫K57767号货车(核定吨位15.94吨)相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春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K57767号车辆车损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为80280元,花去鉴定费2700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许昌市金诚价格评估公司作出重新鉴定,其车损费用为71030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豫K57767号车辆施救费为2200元。豫K57767号车辆在修理期间停止运输,根据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停运时间酌定25天,停运费按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计时包车运价计算,即每小时5.4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

另查,豫K57767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旭胜。豫K6922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杜延堂,孙春伟系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69221号车辆的驾驶人员孙春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57767号的车辆驾驶人员李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K69221号车辆 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豫K57767号车辆损失费71030元,车损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为2200元,停运损失费17215.2元(5.4元×15.94吨×8小时×25日),共计93145.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350元,下余9279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9079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556.64元(90795.2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65556.64元(63556.64元+2000元)。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用,因鉴定意见未被采纳,其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旭胜65451.64元;

二、驳回原告张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杜延堂负担1436元,原告张旭胜负担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强(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