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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东磊与被告董秀娥、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申东磊,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董秀娥,女,汉族,1954年10月17日生。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申东磊,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董秀娥,女,汉族,1954年10月17日生。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东磊为与被告董秀娥、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东磊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董秀娥、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东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许昌市前进路右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东方明珠小区南门东月100米处时,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董秀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董秀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秀娥系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所招用的路面保洁工人,事故发生时,董秀娥系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661.18元、营养费63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1844.42元、误工费34841.3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07.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4804.4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配后,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438.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秀娥辩称: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负有责任,我在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是雇佣人员,是在工作时间出的事故,应由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辩称:董秀娥不是我局工作人员也并非由我局雇用委派,与我局没有关系;环卫大队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我局不知情,其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辩称:董秀娥是我大队临时雇用的环卫工人,但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驾驶在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超车造成的,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董秀娥在机动车道停车是为了清扫垃圾的工作需要,这是她的工作范围,且事故发生时董秀娥的车辆是在停止状态,其没有过错,我大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大队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持;2、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3、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分配。

原告申东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申东磊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病历两套(第一次住院病历8页,第二次住院病历12页)。证明申东磊受伤住院的事实。4、住院费用清单及新农合报销票据共7份。证明申东磊第一次住院费用合计是23343.69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后,自费19778.58元;第二次住院费用合计是4262.72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后,自费2872.6元。合计医疗花费自费:22651.18元。5、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各一份。证明申东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6、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7、申东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孙艳华房产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申东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许昌魏都惠昌工艺美术制作中心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一份、丰田农机公司、西大办事处证明、申东磊父亲申徳欣房产证各一份。证明申东磊本人一直在城市居住和经商,且在城市有住房,其实际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在城市。8、被抚养人申徳欣、蒋改梅、申霖、申谊林身份证、户口本、西大街道办事处证明三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申东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申东磊与其父母的身份关系情况以及申东磊与两个子女的身份关系情况。9、交通费票据103张。证明申东磊发生事故后花费交通费 1000元。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东城区管委会文件一份。证明环卫大队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被告董秀娥、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董秀娥、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董秀娥不应当负事故责任,董秀娥是正常工作需要停车,且环卫车辆有权在道路上停留;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系复印件,从照片上无法显示出本次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要求复核的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后,对原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照片能够反映事故现场的情况,本院对照片予以采信。

被告董秀娥、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三份诊断证明的建议休息时间均为四周,误工时间最长不能超过四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两次,首次住院治疗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24日,出院证上明确载明建议休息四个月,绝对卧床两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3日,出院医嘱为休息四周。

被告董秀娥、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董秀娥、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伤残鉴定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伤情鉴定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董秀娥、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伤情鉴定费用我们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伤情鉴定费有相应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且系原告实际支出,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董秀娥、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孙艳华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及房产证不能证明申东磊在城镇居住工作,且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二人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税务登记证是2011年的,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原告应该提交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申徳欣的房产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申东磊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许昌县蒋李集镇申东村委会、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申东磊自退伍后多年在许昌市居住并生活,且有其妻子孙艳华为法定代表人的许昌魏都惠昌工艺美术制作中心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申东磊的生活来源,有其父亲申德欣的房产证证明其在许昌市有固定住所,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申东磊长期在许昌市居住生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董秀娥、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异议,村委会及西大办事处证明不能证明申徳欣、蒋改梅、申霖、申谊林与申东磊间的身份关系,应当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明确显示申东磊的父亲申德欣1953年生、母亲蒋改梅1952年生,二人共育有两子一女,长子申东磊,次子申东潮、女儿申东华。申东磊与其妻子孙艳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申霖十二岁,儿子申谊林六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董秀娥、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共计21天,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原告申东磊、被告董秀娥、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对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和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0日,原告申东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许昌市前进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前进路东方明珠小区南门东100米时,与被告董秀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挂擦,造成申东磊、董秀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申东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秀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东磊的伤情经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关节积液;2、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脱骨折;3、左脖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4、左脖侧半月极断裂;5、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伤情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3343.69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565.11元,下余16778.58元由原告自己支付。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明确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2014年1月8日,原告申东磊为取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再次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262.72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90.98元,下余2871.74元由原告自己支付。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明确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四周。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伤;2014年4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申东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常年在城镇居住且有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申东磊的父亲申德欣1953年生、母亲蒋改梅1952年生,二人共育有两子一女,长子申东磊,次子申东潮、女儿申东华。申东磊与其妻子孙艳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申霖2001年出生,儿子申谊林2007年出生。申德欣、申霖、申谊林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蒋改梅为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董秀娥为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雇用的环卫工人,董秀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申东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秀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秀娥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董秀娥为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雇用的环卫工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东磊的损失为:医疗费19650.32元(23343.69元-6565.11元+4262.72元-13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0493.32元(22398.03元/年÷365天×171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47.59元(5627.73元/年×20年÷3人×20%+14821.98元/年×7年÷2人×20%+14821.98元/年×13年÷2人×2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4514.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应赔偿原告申东磊赔偿款49354.26元(164514.2元×30%)。原告申东磊要求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申东磊赔偿款49354.26元;

二、驳回原告申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申东磊对被告董秀娥、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申东磊负担560元,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晓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