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湖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1982年8月10 日出生。2007年 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 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磊携带毒品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242号周某某的租住屋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贾某某处搜出疑似毒品物1小包0.4克,从张磊处搜出疑似毒品物质1小包0.43克,并查获毒资300元和张磊作案工具苹果4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从贾某某及张磊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贾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物证苹果4黑色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计重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磊的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苹果4黑色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胡显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丹 |
上一篇:葛建辉、罗勇盗窃等人盗窃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