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魏刑初字第461号 |
被告人葛建辉(绰号二毛),男 被告人罗勇(曾用名罗娃),男, 被告人卢岗(曾用名王刚),男 被告人娄敬,男 被告人冀军科,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建辉、罗勇犯盗窃罪,被告人卢岗、娄敬、冀军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建辉、罗勇、卢岗、娄敬、冀军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葛建辉伙同罗勇预谋后到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花卉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韩国珍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955元)。二被告人于当日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卢岗,卢岗在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卢岗又转卖给娄敬,娄敬在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14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葛建辉伙同罗勇预谋后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怡景花城院内,盗窃被害人朱晓敏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83元)。二被告人于当日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卢岗,卢岗在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卢岗又转卖给娄敬,娄敬在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葛建辉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与许由路交叉口的阳光鑫苑小区院内,盗窃被害人许长柱的绿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85元)。葛建辉军于当日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卢岗,卢岗在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卢岗又转卖给娄敬,娄敬在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 4、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葛建辉到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鑫怡通别克4S店院内,盗窃被害人李亚兵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27元)。葛建辉于当日将该电动车卖给卢岗,卢岗在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卢岗又转卖给冀军科,冀军科在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冀军科又转卖给娄敬,娄敬在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葛建辉盗窃价值共计11950元,被告人罗勇盗窃价值共计6338元,被告人卢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11950元,娄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11950元,冀军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3027元;案发后,葛建辉和罗勇家属代其退回赃款共计6338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葛建辉、罗勇、卢岗、娄敬、冀军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建辉、罗勇、卢岗、娄敬、冀军科的供述,被害人韩国珍、朱晓敏、许长柱、李亚兵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焦某某、葛某、魏某某、郭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资料,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犯罪地点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葛建辉、罗勇、卢岗、娄敬、冀军科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葛建辉、罗勇、卢岗、冀军科的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建辉、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葛建辉、罗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卢岗、娄敬、冀军科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岗、娄敬、冀军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葛建辉、罗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卢岗、罗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冀军科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建辉、罗勇、卢岗、娄敬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卢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娄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冀军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 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佘 萌 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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