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湖刑初字第260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海新,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200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海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海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闫海新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半坡长途汽车站出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550元。 2、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闫海新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与经一路口东侧瑞兴园饭店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3140元。 3、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闫海新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与经一路口陕县医院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闫海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海新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海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海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海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海新的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胡显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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