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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发公司与王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80号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居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雒小胖,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爱民,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80号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居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雒小胖,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爱民,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与被告王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雒小胖、刘德阳及被告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车辆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6日,2010年7月19日分三次借原告现金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经原告多次讨要,截止2011年4月8日仍下欠借款42000元,一直未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9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月息1.5分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是我打的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爱民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6日、2010年7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双方并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1.5分,被告需在6月内分6次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原告款项及利息,每月20日前偿还1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清偿至2011年4月8日。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2000元未归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运发公司与被告王爱民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爱民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爱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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