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湖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M6947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水工厂家属区门前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豫MS619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3.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希望合议庭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69470号两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工厂家属院门前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MS619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道路内的正常行驶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告人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00元并已履行,王某某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邢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代理审判员 胡显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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