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济中刑终字第62号 |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波,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辩护人周竹棉,系被告人王金波之母。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璩玉娟、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金波及其辩护人周竹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金波酒后驾驶未经审验的豫U6107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X飞沿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烧伤医院南侧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卢X、武X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王金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 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金波赔偿被害人卢X、武X楠各项损失5 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金波的供述,被害人卢X、武X楠的陈述,证人王X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和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协议书,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波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金波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 500元。 上诉人王金波辩称,其没有撞到两名被害人;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辩称,王金波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公安人员的胁迫、诱导;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未撞住二被害人;王金波虽饮酒驾驶了摩托车,但当时处于清醒状态,且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罪行较轻,应当免除处罚。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金波的自首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金波称没有撞到两名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该情节有王金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X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王金波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王金波受到了公安人员的诱导、胁迫,经查,案发后王金波对其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等证据印证,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王金波虽饮酒驾驶了摩托车,但当时处于清醒状态,且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罪行较轻,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法律对醉酒的标准规定为80mg/100ml,无论驾驶人是否清醒,只要达到此酒精含量,即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王金波在案发后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 mg/100ml,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近三倍,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金波及其辩护人称王金波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并非王金波本人拨打报警电话,且归案后,王金波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王金波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一审根据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的相关情节,结合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实际情况,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天,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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