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济中刑终字第58号 |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法文,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法文盗窃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法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王法文和被害人卢X燕一同到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街买东西。期间,王法文趁卢X燕不注意将卢X燕放在包内的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盗走。后王法文持盗窃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5 000元,在“五朵云服饰”刷卡套现3 000元。所得赃款被王法文用于归还车贷和挥霍。案发后,王法文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8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法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卢X燕的陈述,证人孟××、戴××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法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8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法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赔,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法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王法文上诉称与卢X燕是朋友关系,案发后悔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谅解,是初犯,请求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与卢X燕是朋友关系,案发后悔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谅解,是初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量刑时已经考虑坦白、退赃、初犯这些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王法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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