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郏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丹丹,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861004404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颍川办金坡村8组。2007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丹丹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薛丹丹来到郏县冢头镇西寨村一家饸饹店,趁来该饸饹店吃饭的禹州市方岗乡朱庄村村民张某某离开桌子端饸饹之际,将张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长方形折叠钱包偷走。后薛丹丹将钱包内的1100元现金取出并将钱包丢弃。该赃款已挥霍。2014年7月5日,薛丹丹在许昌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金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薛丹丹的前科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说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丹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薛丹丹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薛丹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丹丹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是自首。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在社会上一贯表现、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丹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丹丹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培 森
二○一四 年九 月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李 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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