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郏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鹏涛,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身份证号4104221988101781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龚店乡司赵村二组。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颜廷华,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身份证号4104031962052100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西路北11栋3号。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7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兴武,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身份证号42062619741204005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高楼村3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鹏涛犯盗窃罪,颜廷华、高兴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鹏涛、颜廷华、高兴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曹鹏涛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该二人来到郏县中医院(新址)院内,将郏县王集乡蔡庄村村民郭某某停放在该院停车处的一辆红色珠峰牌封闭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曹鹏涛叫来李某某(外逃)将该车开回平顶山市区。同日上午9时许,曹鹏涛伙同张某某又来到郏县妇幼保健院院内,将郏县安良镇王平庄村村民杨某某停放在门诊楼西过道内的一辆小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撬开并盗走。当张某某开着该电动三轮车出医院大门时被妇幼保健院保安发现,张某某被当场抓获,曹鹏涛伺机逃跑。 后曹鹏涛返回平顶山市区见到李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颜廷华,曹鹏涛让李某某、颜廷华二人帮其将红色珠峰牌封闭电动三轮车卖掉,未果。曹鹏涛给李某某好处费300元。颜廷华在明知该珠峰牌三轮车为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依然协助曹鹏涛将该车存放至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一停车场内,曹鹏涛给颜廷华好处费100元。随后,曹鹏涛将该电动三轮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兴武。高兴武认识到该电动三轮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珠峰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680元,被盗红色小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在被告人颜廷华的配合下,在平顶山市中兴路桥市场口将曹鹏涛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鹏涛、颜廷华、高兴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高某、王某、张某某、江某、黄某伟、王某霞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叶县公安局出具的叶公(昆)行罚决字〔2013〕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出具的平公轻(治)行罚决字〔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解除拘留证明书,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4〕第029号、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外逃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鹏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亦伙同张某某在医院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廷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被告人高兴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鹏涛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颜廷华、高兴武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曹鹏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并认为被告人曹鹏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廷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曹鹏涛,其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构某某功,又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及前科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颜廷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高兴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已扣除2014年6月1日起止同年6月24日,先行羁押的24天,折抵刑期48天〉。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曹鹏涛违法所得2800元。 五、追缴被告人颜廷华违法所得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培 森
二○一四 年九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