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22号 |
原告白明会,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红军,男,成年,汉族。 被告赵金成,男,成年,汉族。 原告白明会与被告张红军、赵金成承揽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赵金成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二被告承建武陟县兰钻时代广场(原公路局)的建设工程。原告为其承建该工程中所使用的机动三轮车、挖机、铲车、吊车等干零活。原、被告双方约定价格为,三轮车每拉一车土9元,挖机工作每小时150元,吊车工作每8小时800元,50型铲车工作每小时190元,40型铲车工作每小时170元,30型铲车工作每小时150元等。工程完毕之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款129379.3元,被告只支付原告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9379.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入库单及结算表各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我款129379.3元,后支付给我50000元,现余欠79379.3元的事实。2、证明材料三份。证明原告去向被告要钱的事实。3、云波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一起去向被告赵金成要过钱。 二被告未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张红军在该复印件上签名,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云波的证明材料及证据3,是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做的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中魏保龙、贾正斌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负责为被告张红军承建工程提供车辆、挖机、铲车、吊车等,原、被告双方约定三轮车每车9元,挖机工作每小时150元,汽车每车70元,吊车每件18元,吊车工作每8小时800元,50型铲车工作每小时190元,40型铲车工作每小时170元,30型铲车工作每小时150元等。截止2010年元月18日,原告为张红军完成以下工作:50型铲车工作107.21小时,40型铲车工作133.07小时,30型铲车工作88.19小时,金额为55888.30元。三轮车共计3777车,金额为33993元。汽车共计60车,金额为4200元。挖机工作204小时,金额为30600元。吊车127件,金额为2286元。吊车工作23.12小时,金额为2312元。吊车款为100元。以上金额合计129379.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红军承建的工程拉土并且提供挖机、铲车、吊车等建筑设备,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张红军承建的工程拉土且提供上述设备,被告张红军未给付原告相应承揽费用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红军给付相应承揽费用及租赁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张红军对原告请求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金成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赵金成给付欠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937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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