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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军与王松波、刘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692号 原告赵学军,男,1968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松波,男,1973年6月19日生。 被告刘红军,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692号

原告赵学军,男,1968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松波,男,1973年6月19日生。

被告刘红军,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代表人姚远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学军诉被告王松波、被告刘红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王松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刘红军所有的豫B67738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兰考县境内220国道46号路灯线杆处,在往南左转弯过程中,在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原告赵学军骑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破裂,空肠破裂等处受伤,现治疗基本终结,司机王松波、车主刘红军不积极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松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5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98元、误工费9239.10元、伤残补助金3559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打字费100元,合计77127.27元,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松波辩称,豫B67738是我的车,以前是刘红军的,现在卖给我了。该车购买了强制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保险公司不赔部分,按责任认定依法处理。

被告刘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若属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法合理进行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打印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8时44分,被告王松波驾驶豫B677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46号路灯线杆处,在往南左转弯过程中,在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原告赵学军骑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学军及乘坐人孙雪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破裂,空肠破裂、左膝关节皮肤擦伤,于2014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1354.17元。被告王松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9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松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雪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回肠部分切除属九级伤残范围;空肠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范围。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赵学军1968年11月8日生,属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B6773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红军,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松波。2011年12月5日,刘红军与王松波签订转让协议,将豫B67738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王松波,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豫B677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9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豫B677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赵楼村委证明、证人赵振河证人证言、转让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松波驾驶自己所有的豫B677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松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赵学军的损失,被告王松波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B67738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受让人王松波一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次事故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被告王松波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6773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赵学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赵学军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松波和原告赵学军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责任,主次责任按照80%和20%负担为准。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35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护理费2814元(21天×24457元/年÷365天×2人=3339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计算, 2人护理为2814.23元,以原告请求的2814元准)、误工费6901元(103天×24457元/年÷365天=6901元,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实际误工天数为104天,以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103天为准)、残疾赔偿金35596元(8475.34/年×20年×21%=35596.43,以原告请求的35596元为准)、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没有显示时间、用途且票据连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复印费酌情支持50元,上述费用合计73455.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10000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135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22194.1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支付原告护理费2814元、误工费6901元、残疾赔偿金355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511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194.17共计12944.17元,被告王松波承担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的80%即10355.33元,原告自行负担2588.84元。经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60511元,被告王松波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10355.33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松波已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军各项损失计款60511元;

二、被告王松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军各项损失10355.33元;

三、驳回原告赵学军对被告刘红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松波已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849元。由被告王松波负担1692元,原告赵学军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黄铁伟

                                             审  判  员    齐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  书记员    倪  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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