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81号 |
原告武陟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韩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发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陟县中医院与被告武陟县邮政局、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陟速递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强、被告武陟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贺平安、被告武陟速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购买听力筛查仪一台,价值55000元,因使用几年该设备需带北京调试校准,2014年2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孙某某将该听力筛查仪交由被告武陟县邮政局寄,收件人为北京市丰台区的韩某,保价1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孙某某邮寄费为20元,保价费为50元,孙某某如数向被告缴纳了邮寄费和保价费。数日后,北京的韩某打过电话来说该听力筛查仪外包装破损且油污严重拒绝签收。后被告武陟县邮政局工作人员将该听力筛查仪退至原告处,原告发现该听力筛查仪外包装破损且油污严重,听力筛查仪已完全损坏拒绝签收,要求被告武陟县邮政局赔偿。被告武陟县邮政局称其是代理被告河南省邮政局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办理的业务,该听力筛查仪系由被告武陟速递公司运送的,出现此种情况由被告武陟速递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又找武陟速递公司,武陟速递公司说出现该情况由武陟县邮政局赔偿,二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返还邮费20元和保价费5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陟县邮政局辩称, 1、武陟县邮政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武陟县邮政局系诉讼主体错误。2、该邮件不是武陟县邮政局负责运送,所产生问题也不应由武陟县邮政局承担责任。3、原告来寄递的仪器,没有认真包装且进行风险提示,应自行承担物件损毁的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武陟县邮政局的起诉。 被告武陟速递公司辩称,1、邮政局和速递公司是代办关系,武陟县邮政局不能说运输全由速递公司运输。2、关于包装赔偿的问题,应由谁收件谁负责。主体应是由武陟县邮政局。3、原告在寄递时应提醒,因此原告中医院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武陟县邮政局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武陟县邮政局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涉及的邮件毁损责任由谁承担,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EMS邮政特快专递凭证一份和被告武陟县邮政局出具的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纳邮费和保价费。原告邮寄的物品为听力筛查仪,保价为1万元。2、号码为10976098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原听力筛查仪价格为55000元。3、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武陟县邮政局杨主任的电话录音一份、与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王发明经理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在邮寄过程中,致邮寄物品损坏,均承认原告应获保价赔偿却相互推诿。二被告在承揽邮寄物件过程中是相互合作的关系,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陟县邮政局质证后认为,对于提供第1组证据与邮政局没有关联性,邮政局仅仅代收快件,不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对易损易毁的物件进行了风险提示。对第2组证据,发票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的这两份录音所证明的内容与邮政局没有关联性。这个录音间带有诱导性的发问,所反映的问题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武陟速递公司质证后认为,同武陟县邮政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武陟县邮政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19号文件,证明邮政局与速递公司是代理业务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文件的出台时间2014年6月24日印发的,而原被告产生合同关系的时间2014年2月10日。这个文件对原被告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没有约束。 被告武陟速递公司质证后认为,文件是真实的,每年我们都下这样的文件。没有啥了。 被告武陟速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凭证与武陟县邮政局出具的发票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陟县邮政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0日,被告武陟县邮政局收寄原告武陟县中医院的寄件听力筛查仪,后将该听力筛查仪运送到武陟速递公司并由武陟速递公司负责投递至北京市丰台区。原告与被告武陟县邮政局约定,该听力筛查仪保价10000元,原告向被告武陟县邮政局交纳保费50元及邮寄费20元,被告武陟县邮政局向原告武陟县中医院出具相应发票。收寄人因听力筛查仪在邮寄过程中毁损拒收,将该听力筛查仪退回。原告发现该听力筛查仪毁损,拒绝签收。后原告向被告武陟县邮政局索赔,被告武陟县邮政局称应由被告武陟速递公司赔偿,被告武陟速递公司称应由被告武陟县邮政局赔偿,二被告相互推诿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听力筛查仪由武陟县邮政局收寄,寄件费用的相关发票是由武陟县邮政局出具,寄件的快递单据是武陟速递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武陟县中医院与被告武陟县邮政局、武陟速递公司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二被告交纳相应的邮寄费及保费,听力筛查仪在邮寄过程中发生损坏,二被告应按保价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陟县邮政局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陟县邮政局称该听力筛查仪在运输过程发生损坏,应由被告武陟速递公司赔偿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陟速递公司主张谁收寄谁赔偿的抗辩意见,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陟县邮政局、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10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武陟县邮政局、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古荷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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