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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军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军(绰号“老大”),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200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2月10日假释,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军(绰号“老大”),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200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2月1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陆军(化名宋海星,绰号“老三”),男,1983年3月7日出生。200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科,绰号“老四”),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老五”、“小五”),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王泽义,河南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孙陆军、周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孙陆军、周某某、曹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孙陆军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东兴大街18号被害人郑某某家门口,将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H3A659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价值34000元。

2、2013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吴军、孙陆军、周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获嘉县县城清泉街距建设街20米处,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GUB078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价值25000元。

3、2013年9月22号晚,被告人吴军、周某某到三门峡火车站东铁路小区门口,由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郭某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MJ8606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价值28500元。

4、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军、孙陆军、周某某到灵宝市康庄路205号家属院门前,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MK8151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及车上的2箱阿莫锋胶囊、26盒五味子颗粒药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及车内药品共价值29429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军、孙陆军、周某某到三门峡市甘棠路与崤山路交叉口西南角海联足浴店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凌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NFH276五菱宏光牌面包车门打开,将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价值49000元。

6、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吴军、周某某到河南省获嘉县县医院新门诊楼南侧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GWN286北京福田牌皮卡车车门打开,将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价值54000元。

7、2013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军、周某某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中街和育英街十字路口东边,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鲁C8H516五菱荣光牌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价值23100元。

8、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军、周某某、曹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后河卢村前弘大医院院内,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AZ131B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价值5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军、孙陆军、周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周某某辩护人认为。一、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有立功表现,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获同案犯。三、周某某系初犯,年龄最小,且系从犯。四、对社会认知能力差,家庭困难,希望能从轻处罚。曹某某辩护人认为。一、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曹某某属于次要地位,参与次数少,只是负责开车,系初犯。三、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四、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孙陆军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东兴大街18号被害人郑某某家门口,将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H3A659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价值34000元。

2、2013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吴军、孙陆军、周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获嘉县县城清泉街距建设街20米处,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GUB078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价值25000元。

3、2013年9月22号晚,被告人吴军、周某某到三门峡火车站东铁路小区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郭某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MJ8606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价值28500元。

4、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军、孙陆军、周某某到灵宝市康庄路205号家属院门前,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MK8151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及车内的2箱阿莫锋胶囊、26盒五味子颗粒药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及车内药品共价值29429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军、孙陆军、周某某到三门峡市甘棠路与崤山路交叉口西南角海联足浴店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凌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NFH276五菱宏光牌面包车门打开,将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价值49000元。

6、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吴军、周某某到河南省获嘉县县医院新门诊楼南侧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GWN286北京福田牌皮卡车车门打开,将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价值54000元。

7、2013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军、周某某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中街和育英街十字路口东边,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鲁C8H516五菱荣光牌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价值23100元。

8、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军、周某某、曹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后河卢村前弘大医院院内,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AZ131B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价值52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陆军。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四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凌某某、王某某、郭某哲、王某甲、孙某某、张某某、邵某某、郑某某的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作案工具车钥匙胚、螺丝刀、扳手、T型工具、套头、六方等;前科证明、刑事判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孙陆军、周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军、周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价值261029元,被告人孙陆军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137429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52000元,均属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军、孙陆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军、孙陆军、周某某在短时间多次实施盗窃,反映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大,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0000元。

被告人孙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军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被告人孙陆军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树 祥

                                             代理陪审员   胡 显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 〇一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如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