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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群友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群友,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1983年因打架被洛阳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群友,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1983年因打架被洛阳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7月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4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3月8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万春,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自报)。1993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卫发强,男,1975年8月7日出生。2003年5月30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卫发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卫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群友在三门峡市大张百货西北角一收银台,用镊子将被害人任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1月1日,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在三门峡市百货楼后“碗底香”土豆粉店,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凳子上挎包内的210余元现金盗走。

3、2014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在三门峡市百货楼后“碗底香”土豆粉店,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凳子上的手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4、2014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在三门峡市公园路菜市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三轮车内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黑色索尼手机一部及洗衣液、肥皂、遥控器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10元。

5、2014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在三门峡市和平路与陕源路交叉口大唐腾记肉夹馍店,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椅子上手提包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

6、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群友与吉俊方(已判决)在三门峡市鑫基商厦一楼美甲店见被告人丁某在做美甲,将其放在旁边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7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

  7、2014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万春、卫发强在黄河医院四号负一层餐厅,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用镊子将其口袋内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0元。

8、2014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卫发强在三门峡市和平路“丫丫孕婴店”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联想s89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卫发强单独或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群友对上述指控的第5场事实认为不属实,辩解自己没有参与,对其他场次的盗窃予以认可,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周万春、卫发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周万春当庭供述第5场事实是其一个人实施,被告人王群友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群友在三门峡市大张百货西北角一收银台,用镊子将被害人任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1月1日,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在三门峡市百货楼后“碗底香”土豆粉店,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凳子上挎包内的210余元现金盗走。

3、2014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在三门峡市百货楼后“碗底香”土豆粉店,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凳子上的手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4、2014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在三门峡市公园路菜市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三轮车内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黑色索尼手机一部及洗衣液、肥皂、遥控器等物。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10元。

5、2014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万春在三门峡市和平路与陕源路交叉口大唐腾记肉夹馍店,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椅子上手提包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

6、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群友与吉俊方(已判决)在三门峡市鑫基商厦一楼美甲店见被告人丁某在做美甲,将其放在旁边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7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

  7、2014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万春、卫发强在黄河医院四号负一层餐厅,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用镊子将其口袋内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0元。

8、2014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卫发强在三门峡市和平路“丫丫孕婴店”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联想s890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卫发强及另案处理人吉俊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丁某、薛某某、郭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群友、卫发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卫发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卫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告人王群友参与盗窃6次,价值4010余元;被告人周万春参与盗窃6次,价值7210余元;被告人卫发强参与盗窃2次,价值2790余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卫发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多次实施盗窃,量刑时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王群友、周万春在庭审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卫发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群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周万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卫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群友的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被告人周万春的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被告人卫发强的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树祥

                                             代理审判员    胡显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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