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湖刑初字第284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个月2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到三门峡鑫基商厦一楼,张某某负责望风,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窗户撬开进入店内行窃时,被值班的鑫基商厦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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