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湖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别名秦洁孝),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三门峡市万川物流公司提取货物时,趁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不备,将该公司承运的两盘衡阳恒飞牌光伏电缆盗走。因担心事情败露,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雇佣出租车司机将所盗电缆线送回万川物流公司。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书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将所盗财物归还被害单位,未造成被害单位实际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胡显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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