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许初字第5号 |
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女, 1989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夏季,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8月6日订婚时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5000元,2013年农历2月份下书行礼时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原、被告典礼前后被告又索要压箱及下轿钱3000元及买电动车、手机款5000元,以上合计63000元。原、被告典礼后两个月被告即离开原告并不愿返还收受原告的63000元彩礼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6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55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证人证言效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按照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6日换东西时接受原告礼金35000元,2013年农历2月份送书时接受原告礼金20000元,共收受原告礼金55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压箱及下轿钱3000元及买电动车手机款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仝 婷 |
上一篇:张宽清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