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湖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2011年4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抽逃出资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12月3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助他人购买三门峡市区经济适用房,每套价格2.8万元,并称经济适用房不好办,一次可以多介绍他人购买。侯某甲、薛某信以为真,先后分别介绍被害人侯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史某某、陈某某、姚某某购买,将收取的现金共计22.4万元转交给张某某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张某某收取侯某甲、薛某转交的上述钱款后全部挥霍。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7日张某某陆续向侯某甲退还犯罪所得22.4万元。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向侯某甲谎称其可以帮助他人购买三门峡市区经济适用房,每套价格2.8万元,并称经济适用房不好办,一次可以多介绍他人购买。侯某甲信以为真,先后介绍被害人侯某某、董某某购买,将收取侯某某、董某某现金共计5.6万元转交给张某某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后,薛某听说张某某能够帮助他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分别介绍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将收取刘某某、赵某某的现金5.6万元转交给张某某。而后,侯某甲介绍被害人史某某、陈某某、姚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将收取的现金11.2万元交给薛某,由薛某转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收取侯某甲、薛某转交的上述钱款后全部挥霍。2010年8月份,侯某甲等人发现被骗后多次向张某某索要被骗钱财未果,遂于2010年9月29日将张某某扭送至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13日张某某陆续向被害人退还犯罪所得2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侯某某、史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甲、薛某的证言;另有三门峡廉租房实物配租(售)申请审核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2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经济适用房不能买卖而谎称可以帮助他人购买,并向被害人提供所谓“经济适用房”相关表格,在获取款项后予以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志伟 代理审判员 胡显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 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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