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湖刑初字第261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200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三门峡市区湖滨北停车场处,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将范某某佩戴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金项链及吊坠价值9397.5元。 2、2014年5月19日0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三门峡市建设路与六峰北路交叉口,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孙某某的粉色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爱尔马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指控的第一场犯罪事实,并坦白了起诉指控的第二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邓某某、张甲、张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02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抢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对其应酌情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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