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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宏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畅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畅某某,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畅某某、孟某某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畅某某、孟某某及杨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门峡市黄河路刚玉宾馆附近找到被害人肖某索要欠款,因肖某暂时不能归还欠款,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肖某带至三门峡市黄河公园对肖某实施殴打,后指使畅某某、孟某某二人将肖某带至刚玉宾馆309房间看管至2013年7月18日15时许,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将肖某带至三门峡市风景区催要欠款,并对其实施殴打,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指使被告人畅某某、孟某某将被害人肖某带至刚玉宾馆房间看管至7月19日2时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畅某某、孟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因索取合法债物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被害人肖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借款26000元,承诺2013年9月还清。后被告人系不到被害人肖某。

2013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门峡市黄河路刚玉宾馆附近找到被害人肖某,向其索要欠款,因肖某暂时不能归还欠款,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肖某带至三门峡市黄河公园对肖某实施殴打,后指使畅某某、孟某某将肖某带至刚玉宾馆309房间看管,至2013年7月18日15时许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将肖某带至三门峡市风景区催要欠款,并对其实施殴打,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指使被告人畅某某、孟某某将被害人肖某带至刚玉宾馆房间看管,至7月19日2时被公安机关解救。

另查明,1、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损失1637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畅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另有三被告人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吕某某、畅某甲等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广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穗体科鉴(2013)临鉴(骨)字第089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畅某某、孟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畅某某、孟某某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畅某某、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畅某某、孟某某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树 祥

                                             审  判  员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如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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