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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兴华与被告秦海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59号 原告贺兴华,曾用名贺兴旺,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秦海永,男,1965年2月1日出生。 原告贺兴华与被告秦海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59号

原告贺兴华,曾用名贺兴旺,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秦海永,男,1965年2月1日出生。

原告贺兴华与被告秦海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5655元,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了欠条。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款5655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许良镇许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贺兴华与贺兴旺系同一人;2、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兴旺水泥款伍仟陆百伍拾伍元正。秦海永,2011、8、11。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5655元,并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海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贺兴华货款5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海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