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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通物流与朱大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69号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大松,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豫通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69号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大松,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与被告朱大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车牌号为豫HD2661豫HZ259挂的东风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为三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800元。但自从其挂靠以来,被告从未支付过管理费至今已欠管理费28800元。在经营车辆期间,为了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转,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1301.4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管理费及欠款,均被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261301.4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时到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挂靠管理费28800元,以上共计290101.47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1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车牌号为豫HD2661豫HZ259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并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管理费的事实。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欠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0日,原告豫通公司(甲方)与被告朱大松(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朱大松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D2661/豫HZ259挂车挂靠在原告豫通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约定:“挂靠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为全资车辆,甲方每月安排不低于两次的货源,由乙方承运的,乙方每月交纳管理费600元,若乙方不承运的,管理费每月800元;若乙方是融资或消贷车辆的,甲方每月为期安排不低于两次货源,由乙方承运的,乙方每月交纳管理费用为800元,若乙方不承运的,管理费为每月1000元……”。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被告朱大松在经营车辆期间,分16次向原告豫通公司出具借款凭证,款额共计261301.47元。被告豫通公司向原告朱大松发放借款时,扣除了部分借款利息1450元,实际给付朱大松借款259851.47元。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大松与被告豫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豫通公司在向原告发放借款时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259851.47元。被告朱大松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并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大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59851.4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朱大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敏

                                             二O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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